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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标准城乡有别,权利人切记“就高不就低”

来源:六盘水市水城县王岳律师网  作者:六盘水律师  时间:2014-09-11 14: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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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陈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一民营企业打工已3年。2007年春节前,他返回家乡探望病重的父亲时突遭车祸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陈某属于农村户口,肇事车主在计算他的残疾赔偿金时,只同意以其所在地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93元为准计算赔付金额。而陈某认为应以中山市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255元为准计算。两相比较总赔偿额,中山的“市民”待遇较之农村的“村民”待遇高出89772元。双方为此争论不休,最终闹上法庭。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市民待遇”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属地计算标准,赔偿权利人有权在其本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三地之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选择。本案中,陈某已在中山市打工3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该市,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法院依法判决其享受中山市的“市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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